以投毒罪判处污染环境者的警示
作者: 吴之如;孙瑞灼据报道,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日前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该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毒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它究竟是民意主导司法审判,还是司法创新,这一话题再一次成为了舆论焦点。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系统在处理类似的污染事件时,均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这一罪名起点高、量刑轻,并且是以污染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来考量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导致法律在环境治理上威慑力不足。如今,我国法院开始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其罪名更重,刑期也更长,显示了我国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
盐城标新化工公司违法排放有毒废液,造成多个自来水取水口的水源被污染,约20万居民无水可用,时间长达66小时。对于如此后果严重的坑害群众、危害社会的行为,肇事的厂主和相关人员在偷偷排污之时,决不会毫无觉察,挖空心思赚钱才是他们的目标,即便是违法甚至是伤天害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企业的这种做法已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完全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法律不会因为他们主观上只为赚钱而非害人,而轻松放过这伙排污者。
在此案的审判中,法院采用“投放毒害性物质罪”来定罪,是想给犯罪嫌疑人以更适当的惩治。这种判决结果受到广大民众的坚决拥护。但是,它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法律条文有必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作相应修改、完善,才能更准确、更恰当地表达出法制社会的法律精神,从而使人民大众的利益受到更有效的保护。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形势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惩处力度有必要加大,才能让所有的企业主震慑于法律的威严而不敢触碰污染环境的红线,才能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战略需求。
至少,这起首例以投毒罪判处污染环境者的案例说明,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正向从严治理迈进,希望这一案例能为企业经营者戒,让他们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以污染破坏环境来换取企业经济效益。 就应该这样! 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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