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振荣说,我的对虾是被高压电电死了。供电公司回复如下:【转自县长信箱回复】 潘振荣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得到判决书如下: ![]() ![]() ![]() ![]() ![]() 二审辩护词如下: 潘振荣诉赣榆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二审代理词】 各位审判员: 作为“潘振荣诉赣榆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二审代理人,因没有参与一审诉讼,对于一审庭审情况及双方质证过程中的细节知之甚少,现仅就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及二审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线路倒杆事故并非天灾,而是人祸。被上诉人将倒杆电鱼事故归罪于不可抗拒力,于情不符,于理不合。 《民事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通常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就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于本案来说,一切都是可以预见,可以防范的。 ①从被上诉人在县长信箱关于鱼虾被电一事回复中可知,事发当天的风力是9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技术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电线路在空旷平坦地区的最大设计风速值不应小于10级” 。由此可以推断:倒杆事故是因被上诉人线路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②对于电杆的埋设深度和基础要求,《设计技术规程》规定了“单回路电杆埋设深度为10米杆1.7米,12米杆1.9米。遇有土质松软、流沙、地下水位较高等情况时,应做特殊处理”。而倒杆事故现场所看到的电杆埋深只有30多厘米,且没有采取过任何杆基加固措施。由此再次证明:倒杆事故是因为被上诉人线路设施没有达到设计要求造成的。③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记录中明确记载“10KV宋庄Ⅰ路于25日15:02过流一段跳闸,重合不成。17:28分,陈某某汇报东港支线(事故线路)2号、3号杆补风刮到水塘里,无法处理,要求拉1号断路器解弓头……21:08宋庄Ⅰ路恢复供电。”由此再次证明被上诉人在设备管理上存在严重缺陷,分支线上的断路器没有对其控制下的电力设备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断路器的整定值远远大于变电所的保护定值,从而造成超级跳闸,给虾塘中的鱼虾带来更严重的伤害。④一审判决书中表明虾塘是因窑厂的长期取土形成,且形成多年。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线路安全工作规程》,以及《供用电规则》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对自己可以预见的危及安全运行的电力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虾塘已形成多年,期间经历过无数次的充水、放水,虾塘中的电杆是否安全?安全隐患的后果有多严重?做为设备主人的被上诉人不可能一无所知,但从事故现场根本找不到被上诉人采取过任何措施的痕迹,由此再次证明,倒杆事故并非天灾,而是人祸,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供电设备疏于管理造成的。 二、变电所线路过流保护动作跳闸,重合不成,导致虾塘鱼虾遭受电击伤害证据确凿。 在电力系统,变电所10KV线路保护多采用二段式或三段式电流保护,即电流速断保护、限时速断保护和过电流保护。线路发生过电流保护动作,故障点通常位于变电所 受电点末端的分支线路上,多为非金属性短路。当线路发生短路故障时,由继电保护装置自动将其断开,延时0.5秒后,重新将故障线路自动投入,若线路为永久 性接地故障,则再次跳闸,即重合闸失败。 发生倒杆事故的10KV宋庄I路电灌支线正处于变电所10KV线路受电点末端的分支线上。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行值班记录中“宋庄I路过流跳闸,重合闸不成”;②上诉人提交的邻近养殖户李传友、吴从敬、宋忠林等证人证言中所称的“满塘冒火花”;③事故 现场留下的导线上没有任何因相间短路造成灼伤的痕迹。以上几点相互关联地印证了变电所线路跳闸是因为电杆倒入虾塘发生短路以后造成的。 多年以前,变电所保护就已采用微机保护,发生事故时,电脑显示屏会弹出事故跳闸的线路开关名称和跳闸类别,同时,工控机会记录下故障瞬间的电流、电压等技术数据,并有波形图记录。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记录上,并没有提及这些。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值班记录表明线路越级跳闸过,重合闸未成功,依然可以证明虾塘里的鱼虾曾因变电所继电保护动作,造成二次电击伤害。当短路故障发生时,整条线路的电压大幅度降低甚至消失,且越靠近短路点,电压下降得越多,而流经故障点的电流却剧增,瞬间达到数千安培,如此强大的电流,对水中的的鱼虾所造成的伤害可想而知。再者,短路故障发生的同时还有电弧产生,弧光电流产生巨大热量,还会导致虾塘水温升高,因此,鱼虾受到电击和弧光灼伤在所难免。 电的危害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本无需举证证明。对于被上诉人所称“导线落入水中瞬间跳闸,不会对池中的对虾带来任何伤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已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做为国营大企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法律,将举证责任推给无力举证的被上诉人,实属不该。 三、上诉人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损失程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 众所周知,电会伤人,伤害程度因电压等级、时间、地点、处理方式等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鱼虾也同样如此,而且伤害的程度有其延续性的特点。 就本案来说,上诉人所承租的虾塘南北长约150米,东西宽约85米,倒杆位置离虾塘南岸约60米,东西方向基本居中。事发当天,上诉人处在虾塘北岸,忙于断电后的自发电给虾塘充氧,根本无瑕顾及近百米以外的水面情况,直至第二天才发现水面有死鱼实属正常。再者,虾塘面积约20亩,事故位置虽然近乎中间位置,但鱼虾因所处位置不同,受到伤害程度也肯定有所区别,不可能瞬间全部死亡,陆续死亡亦合乎常规。第三,事发第二天,上诉人发现水面有死鱼,水底有少许死虾,即打算抓紧时间卖掉,减少损失。因倒在虾塘里的电杆和导线“碍事”去宋庄供电站找人处理,路上遇到前往事故现场的宋庄供电站站长刘伟,便顺口提到“鱼和虾子都被电死了,你们是不是得赔我”,而刘站长一句“赔啥赔,这是天灾,你去找老天爷赔吧”,让上诉人认为是自己命不好,只能认命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描述)。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并非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鱼虾死亡一事,而是因为相信了被上诉人下属部门站长的一句话,而临时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宋庄镇海天水产用品经营部证明事发前虾塘的水质和虾体一切正常,间接地证明了鱼虾非正常死亡,与倒杆事故有关。第五,养虾人吴从敬、宋忠强、宋忠林、徐?北的证人证言,以及收虾人吴从学、宋忠杰等人的律师调查笔录表明三点:一是倒杆之前,上诉人的鱼虾长势很好,收益也会很大。倒杆次日,发现鱼虾死亡,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开始联系相关人等出售对虾;二是因收虾人车辆未及时到达,导致损失加重。三是事发之时只是对虾出塘初期,也就是上诉人所说的“间苗期”;中期为农历七月;后期是农历八月十五。出虾前期价格最低,后期价格最高。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称遭受的损失并非谎言。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未能提供事发后是塘水面情况,是否存在死鱼等物漂浮现状,也未能提供大量对虾死亡后的现状,同时没有提供及时向当地村委会、供电所、派出所报警反映情况……”。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只不过是一位有着多年养殖经验的目不识丁的花甲老农,他没有能力也没有意识在事发之时去拍照留证;他也不会去找当地的村委会去反映问题,因为他不是本地人,他所承租的虾塘是从私人手里租得;事发当初上诉人之所以没找当地派出所报案或者向被上诉人处反映情况,就是因为听信当地供电所所长刘伟的话,才会一直“认命”,直到损失惨重,打电话向远在内蒙打工的儿子哭诉,才有了现在的诉讼。据此,上诉人以上的种种做法,符合常理,真实可信。相反,作为一个年逾六旬目不识丁的农民,如果真能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完美无缺的证据,那才叫不正常! 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宋庄镇人民政府证明》、《宋庄村委会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倒杆一事确有发生,而不能证明鱼虾被电一事不成立。因为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方曾找过养殖户了解有无受损情况。相反,从宋庄镇人民政府及宋庄村委会的证明中明显看出他们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微妙:对于2011年7月25日的暴风雨,气象部门已提前多日预报,政府相关部门也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做好防灾准备,何来的“突发暴风雨”?近乎同出一辙的证明内容莫不是事先已统一了口径? 由此,代理人认为,民事赔偿案件举证难路人皆知,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以上诉人举证不力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无责,实属判决不公。 综上所述,在供电系统,防雷、防风、防汛、日巡、夜巡等等,都是必做的功课。设备巡视不到位,在日常巡检中对严重的缺陷视而不见,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本案来说,埋设水中的电杆本是事故的最大隐患,而被上诉人却在虾塘形成的几年甚至十几年内,从未对水中的电杆做过杆基加固,或者将线路改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真正原因,从而也证明了此次事故并非天灾,而是人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做为财大气粗的国有企业,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待自己的过失,并为自己的过失埋单。本案上诉人已是花甲之年,一审的不公正判决让他背上了几十万元的欠债,他也因此失去了活下去的勇气。在此,恳请二审法庭着眼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还当事人一个公道,给他一份继续活下去的希望。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范大爷 2013年元月15日 |
腊肠 发表于 2013-2-2 22:45
百度过了,虾死了会浮在上面的,请看这里http://bbs.ifeng.com/viewthread.php?tid=2648004,也是南美白对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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